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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本se 第250节(4/4)

非法拘禁罪中,行为人与被拘禁人之间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据《最人民法院关于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应当以非法拘禁论,而不能定为绑架罪。

由此可知,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的‘债权’可以是合法债权,也有可以是非法债权(比如赌债、利贷等),但应以债务额为限。

换句话说,即便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行为人索要的赎金数额远远超了债权债务的数额,那么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就已不再局限于索取债务了,同时又备了勒索财的目的,应照一行为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来理,即择一重罪论,应以绑架罪定罪量刑。

结合上诉法律规定和解释,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人丁全的目的是为了索取债务而非勒索财,因此构成非法拘禁罪。如下:

第一,本案被告人丁全实际上并没有得到周旺汽修厂的权,在被告人丁全未明确表示放弃购买权的情况下,周旺将汽修厂的权转让给了他人,从而导致被告人持要求被害人返还已给付的二十万元,这是一般人的正常心理反应。在此情况下,要求未系统学习过法律的被告人准确预见自己的要求可能不会被法律所支持,是不适宜的。

第二,在双方之间存在合同纠纷的情况下,在该纠纷未经法院审理前,双方所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于不稳定状态,尚未确定。在此情况下判定被告人不能主张返还二十万元款项,同样也是不适宜的。

第三,一般来说,民事行为是当事人的一意思自治的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即可,法律一般不予涉。在此情况下,确定本案被告人不能要求被害人返还二十万元,也是不妥的。

本案被告人丁全非法拘禁被害人孙的行为,本质上的确是于索取二十万‘债务’的目的,虽然上述债务可能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但被告人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时,心里上确实认为这‘债务’是客观、理所应当存在的,且事实上也一直在主张上述债权,索要的款项没有超二十万元的范围。

另外,本案被告人一开始提退还二十万元的要求,但在得知被害人已将其中的十万元给中间人赵宝后,立刻将索要的款项变为了剩余的十万元。由此可见,被告人丁全从始至终都没有超二十万元的债务范围,没有勒索财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丁全虽以绑架、扣押他人的方式索取财,但其行为是在索要‘债务’的目的支之下实施的,除要求被害人退还二十万债务外,并未勒索其他钱财,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而应定非法拘禁罪。完毕。”方轶

“公诉人可以回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判长

“针对辩护人的辩护,公诉人主要发表以下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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